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2號
115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賢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透過網路認識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琳」之人,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家賢於114年8月29日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劉琳」使用。「劉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家賢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楊家賢再依「劉琳」之指示提領後轉匯或直接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楊家賢則可獲得轉匯金額四分之一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彰麟因發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陷於錯誤,僅係為檢舉而匯款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徐偉勝、劉耀荃、胡宗翰、陳彰麟、江鴻恩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勝、劉耀荃、胡宗翰、陳彰麟、江鴻恩及被害人吳智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徐偉勝、劉耀荃、胡宗翰、陳彰麟、江鴻恩及被害人吳智謙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紀錄,以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劉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暱稱「劉琳」之人就本件6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2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分2次提款及轉匯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2次提款及轉匯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得之款項,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更使詐欺主謀隱藏於後,致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害人受詐金額不多、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耀荃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尚非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要謀劃者,暨被告於審理自述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現為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提領轉出款項行為之次數、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提領及匯出之贓款共計281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或轉帳金額的四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67頁),則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7025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彰麟匯款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未經被告提領,該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26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耀荃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劉耀荃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000元,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026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洗錢財物均由被告依暱稱「劉琳」之人之指示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尚難認被告對此等洗錢財物有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智謙 吳智謙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Telegram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女子「劉伶」後,對方佯稱要加入約會網站並需儲值升級會員才能聊天,吳智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1600元、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9月1日10時7分許,匯款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3200元。 楊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5000元。 114年9月1日13時40分許,提領5000元。 2 徐偉勝(提出告訴) 徐偉勝於114年9月6日12時許,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刊成員刊登投資電商高獲利之假訊息,遂與對方聯繫,徐偉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9月6日22時52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9月6日23時4分許,轉帳6000元。 楊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耀荃(提出告訴) 劉耀荃於114年9月7日某時,在Telegram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女子後,對方佯稱要加入約會網站並需儲值升級會員,劉耀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4年9月8日21時45分許,匯款1600元。 114年9月9日8時54分許,轉帳1000元。 楊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9日21時6分許,轉帳1900元。 4 胡宗翰(提出告訴) 胡宗翰於114年9月9日某時,在推特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女子後,並與對方成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要約會需匯款開通成為會員才能見面,胡宗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4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114年9月10日12時33分許,轉帳6000元。 楊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鴻恩(提出告訴) 江鴻恩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女子後,對方佯稱需儲值1600元成為會員,即可安排女生約會見面,江鴻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4年9月7日14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9月7日15時26分許,轉帳5000元。 楊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彰麟 陳彰麟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女子「淑芬」,對方佯稱需要儲值1600元,才能約會,陳彰麟經多方求證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並未陷於錯誤,但為檢舉本案郵局帳戶,故匯款1元至本案於帳戶。 114年8月29日19時許,匯款1元。 本案郵局帳戶 楊家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