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陳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陳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爰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需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金額下修,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外,並增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中」、「桜」、「Asian regi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殺人、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於114年7月11日曾因詐欺犯行遭逮捕後,短短1個月後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蘇侯銘蒙受新臺幣204萬元之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3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六、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收取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置於停車場輪胎下指定處,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陳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鏐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日時許,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維中」、「桜」、 「Asian region」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
報酬(黃陳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2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黃陳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桜」於114年6月9日某時許,以邀請蘇侯銘共同投資經營
網路商店、購買USDT挹注資金為由,對蘇侯銘施用詐術,致
蘇侯銘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85度C北成店」前,將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現金
交付予「Asian region」指定之黃陳鏐,黃陳鏐旋依指示將
所收取之現金204萬元放置在停車場輪胎下方,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蘇侯銘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侯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陳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侯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告訴人蘇侯銘所提供與「Asian regi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由「Asian region」指定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被告身分證照片及大頭照予告訴人辨識。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1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4年7月11日當日之取款犯行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仍不知悔悟,於本件114年8月13日當天猶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維中」、「桜」、 「Asian region」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
賺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
,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