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張庭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DINH D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TRUONG DINH DU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TRUONG DINH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並獲得報酬2萬7,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張瑋,雙方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張瑋佯稱欲購買張瑋出售之後背包,但張瑋需先辦理銀行金流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張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7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反面)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 ⒋告訴人張瑋提供之報案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10至15頁) 2 劉育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5時6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劉育安,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MESSENGER及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劉育安佯稱欲購買劉育安出售之遊戲主機,但劉育安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劉育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0日15時17分許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7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至17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 ⒋告訴人劉育安提供之報案紀錄、臉書及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通話紀錄、遊戲主機出售網頁截圖(偵卷第18至24頁)    112年11月10日15時23分許 1元  3 連紹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連紹宇,雙方嗣以MESSENGER及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連紹宇佯稱欲購買連紹宇出售之餐券,但因連紹宇之蝦皮網路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先開通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連紹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彰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 2萬2,066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7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連紹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頁) ⒋告訴人連紹宇提供之報案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截圖、臉書貼文截圖、通話紀錄(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TRUONG DINH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DINH DUNG(中文姓名:張庭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申設在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UONG DINH D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項: 1.為獲取出售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經友人介紹,才會將提款卡出售給對方,且僅見過對方1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身分。 2 ⑴告訴人張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瑋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瑋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育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劉育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連紹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紹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連紹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本案帳戶涉案前,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日常使用帳戶,或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金融帳戶情形相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TRUONG DINH DUNG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
    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
    獲得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