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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商啓泰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柏全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性質均屬詐欺案件,而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由此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之行為,故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判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而衡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性質均屬詐欺案件,而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由此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之行為,故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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