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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商啓泰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8、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英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英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且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就其所犯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自承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期間大約收款30次(見本院卷第28頁),應已熟悉面交車手之運作及報酬機制,倘遇資金短缺等生活壓力,極易受外界迅速可得之報酬引誘。況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是考量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酬誘因強等性質,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環境或條件既尚無明顯改善,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確定,然尚未執行,本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以及降低被告再犯之虞;復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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