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泰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前某時,佯以販賣動漫周邊商品之詐術,致馮靖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9分許、23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轉,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馮靖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靖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育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靖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查告訴人存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足認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