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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巧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巧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巧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凱、林福榮、李東翰、陳德勝、鍾世城、張雯嬅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凱、林福榮、李東翰、陳德勝、鍾世城、張雯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林福榮、李東翰、陳德勝、鍾世城、張雯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巧婕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一個交友軟體上認識叫「露希」的女子,說可以提供生活補助金,只需要提供金融卡、我的身分證、存摺照片,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補助金,需要確認補助金是否有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3歲之成年人,有餐飲工作經驗,知道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如果對方拿去做詐騙,警方只會找到自己,不會找到實際詐騙之人,且有聽說過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露希」是透過在網路上一個類似抖音的交友平台認識的,認識一、二週,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露希」真實名字、對方是什麼單位,為什麼要發生活補助金給自己,對方說要其提供密碼是因為要確認補助金有無到帳戶內,其也不知道為什麼補助金是否到帳不是由其本人確認而是要由對方確認,有聽過行政院發補助,其他沒有聽過,金融卡寄出後「露希」要其把對話紀錄刪掉,其不知道原因,但有覺得「露希」的要求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第48頁),足見被告與自稱「露希」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已有懷疑,卻未進一步確認,亦未為任何查證,即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益徵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將可以獲得高額補助之利益置於優先順位,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可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置他人可能受有的損害於不顧,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然為一己之利,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查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雯嬅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遭領出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則告訴人張雯嬅受騙款項既未領出、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先生的祖母,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贓款29,985元,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張凱 114年8月22日16時27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DCVIEW」網站貼文得知張凱欲購買相機,遂以email向張凱,佯稱欲出售相機等語,致張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6時27分 27,000元 被告林巧婕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6時32分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ATM(機號0822B02115) ㈠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頁及其背面)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3頁) 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及其背面)         114年8月22日16時33分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14年8月22日16時34分提領12,005元(含手續費)   2 林福榮 114年8月22日17時38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刊登報牌資訊,林福榮主動連繫後,不詳詐騙集團要求林福榮加入「台灣彩卷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匯款成為會員,致林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7時38分 3萬元 被告林巧婕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7時49分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某ATM(機號0822B49039A) ㈠告訴人林福榮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6頁及其背面)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及其背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         114年8月22日17時49分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3 李東翰 114年8月22日17時45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臉書」之「POPMART泡泡瑪特買賣」社團佯稱有意出售公仔,致李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17時45分 1萬元 被告林巧婕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2日17時57分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某ATM(機號0822B45029B) ㈠告訴人李東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0頁及其背面)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及其背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 4 陳德勝 114年8月22日23時46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勝佯稱其為陳德勝擔任保全之社區住戶胡夏美之LINE帳號,需要陳德勝協助轉帳,隔日即可還款等語,致陳德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2日23時46分 3萬元 被告林巧婕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0時2分提領14,005元(含手續費)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某ATM(機號0823B45029B) ㈠告訴人陳德勝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頁及其背面) 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及其背面)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        114年8月23日0時16分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ATM(機號0823B00000000)         114年8月23日0時17分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ATM(機號0823B00000000)  5 鍾世城 114年8月23日0時17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遊戲軟體斗羅大陸內向鍾世城佯稱要購買其帳戶,並提供假遊戲交易網站,致鍾世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0時17分 1萬元 被告林巧婕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0時28分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ATM(機號0823B00000000) ㈠告訴人鍾世城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2頁及其背面)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3頁及其背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及其背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頁) 6 張雯嬅 114年8月23日0時21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IG向被害人張雯嬅佯稱有相機出售並發送7-Eleven賣貨便連結後,謊稱張雯嬅帳戶遭凍結,致張雯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3日0時21分 2萬9,985元 被告林巧婕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轉出。 無 ㈠告訴人張雯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6-38頁) ㈡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9-40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45頁及其背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背面)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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