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興於民國112年7、8月間,經A01(未據起訴)、自稱 A01女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興表示借用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代為提領、轉匯存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黃俊興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而無特別之窒礙,無透過他人代收、轉交、轉匯之必要,且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俊興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由黃俊興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A01,並擔任提領、轉匯被害人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A01暨所屬詐欺集團以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臺北市檢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宗聖」傳送訊息予A02,佯稱:金融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處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黃俊興提供之台新帳戶內,再由黃俊興依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134萬4300元金額至同欄所示黃俊興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內,復由黃俊興依A01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交予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2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興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63至166頁、第184至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台新帳戶、將來帳戶予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等指定之人,且有依指示提領及轉匯如附表「(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所示134萬4300元至將來帳戶內,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 交予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指定之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且坦承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與A01接觸,A01向伊借帳戶,後來又由自稱A01女友之人與伊聯絡要求伊提領及轉匯款項,提領之款項交付A01女友指定之人,伊沒有拿到錢,不知A01他們之間的關係等語。經查:𠥔
(一)告訴人A02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臺北市檢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宗聖」傳送訊息予A02,佯稱:金融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134萬4300元金額至同欄所示被告提供之將來帳戶內,復由被告依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交予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亦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附表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檢察官、警政人員,以代管帳戶金錢騙取民眾轉匯金錢,或假扮投資老師、助理,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轉匯金錢,並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或提領現金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事,其目的極可能係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委由他人代為從事收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6歲之成年人,復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被告雖辯稱:不知A01是詐欺 集團,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被告自承:A01出面向伊借用帳戶,後來由A01女友出面要求伊將匯入台新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伊將來帳戶,再依A01女友指示以ATM提領現金或轉匯至A01女友指示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是交付A01女友指定來取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61至162頁、第196頁),亦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堪認本件與被告接觸之人有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A01女友指定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遍查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確實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本案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134萬4300元,惟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就被告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三、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則未據修正(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本件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提供帳戶資料、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雖可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而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變更,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3、19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告訴人A02遭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各次以金融卡提領金錢、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所為,乃基於同一詐取財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且交付上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A01、自稱A01女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
⒉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僅自白普通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否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為量刑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受有更多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工作,提款金額及轉帳金額最終是由上層之詐欺集團取 得,及被告於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就客觀行為坦白陳述,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家中有母親、已成年兒子及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敘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是故,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去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錢,並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可見被告已將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所領取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依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各次以金融卡提領金錢、轉帳至其他帳戶之金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惟被告前揭將來帳戶內,依附表「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以金融卡提領金錢、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依該將來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尚餘420元(計算式:445-25元),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二)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匯入及轉帳、提領所用之台新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台新帳戶、將來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假冒臺北市檢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宗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2,佯稱:金融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後「A01」再傳真「申請日期: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至超商由告訴人A02收受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雖係以假冒臺北市檢察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宗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2,佯稱:金融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後「A01」再傳真「申請日期: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宗聖」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至超商由告訴人A02收受行使之,惟被告僅係係提供台新帳戶及將來帳戶資料予A01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其等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及層層轉帳、提領交付,被告雖可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本件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提供帳戶資料、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雖可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騙取告訴人之過程,不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知悉A01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偽手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等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意聯絡而應同論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自難逕認被告應就上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第一層)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 被害人被害證據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A02,向其佯稱其為方宗聖檢察官向A02佯稱其所有之帳戶金流有爭議,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宗聖」之人向A02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金流調查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要求A02分別於匯款後至指定超商接受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一層)所示之時間將匯入金額全數轉匯至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後,再於右列提領、轉帳時間(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金額分別提領、轉匯一空。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615,8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1,344,300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晚上11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卷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第35至40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第45頁) 4、匯款單據影本(第54頁) 5、告訴人存摺影本(第56至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2至6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至73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第8至9頁) 見115年度訴字第43號卷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匯款單據影本(第125至127頁) 11、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31頁) 112年10月31日晚上11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中午10時4分許匯款728,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31日晚上11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1日晚上1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7日晚上8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7日晚上8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匯款500,000元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匯款300,000元羅東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