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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榮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榮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往太平山方向行駛,行經宜專一線0.5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時速25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同路段對向由高○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配偶彭○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高○婷(10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專一線往梨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高○傑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隱神經損傷、疑似右側股外側皮神經損傷、左側小腿挫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踝部、雙膝部、左髖部、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彭○淳受有腰椎扭挫傷及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高○婷受有右前額、左側膝部、右側小腿擦挫傷及頭暈目眩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張東榮向警方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傑、彭○淳、高○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東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傑、彭○淳、高○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等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路段確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考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超速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高○傑所駕駛之車輛與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高○傑、彭○淳、高○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等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高○傑、彭○淳、高○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山路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及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高○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勢,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況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為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情節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另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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