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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商啓泰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萍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告
王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萍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興東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體育路150巷及體育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王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體育路150巷往東光國中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李玉萍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王安妮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安妮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玉萍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玉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安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玉萍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安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安妮、李玉萍業於115年8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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