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忠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往利澤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7號前,欲迴轉往羅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余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二段往羅東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