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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忠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二段往利澤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7號前,欲迴轉往羅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余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河路二段往羅東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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