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大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大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趙大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趙大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賠償2萬5,000元,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32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趙大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大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洧皜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應
注意其他來車,而貿然左轉,2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林洧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洧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洧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洧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