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雯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雯欽於民國114年8月2日晚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高安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騎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安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膝部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許雯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安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雯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順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惟係囿於被告提出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擬請求尚有相當之差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