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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嘉慧

賴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俐涵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347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前揭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9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前開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沈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9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賴俐涵受有右肘、雙手、兩膝、右大腿、右腳跟及胸腹部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沈嘉慧亦受有創傷性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鐮旁硬腦膜下出血、枕部頭皮撕裂傷、右枕骨骨折及左側頸椎第六、七節小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賴俐涵、沈嘉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賴俐涵、沈嘉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俐涵、沈嘉慧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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