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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惠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協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協長於民國114年8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校舍路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介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即貿然左偏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介中受有左側髖部及腿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及手臂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軀幹挫傷等傷害。案經李介中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協長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介中告訴被告李協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協長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協長與告訴人李介中於11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介中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協長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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