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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熙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8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農權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設有停字標線)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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