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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於115年2月26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嗣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車輛之種類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賴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1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罰單
    未繳清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115年2月26日21時許,自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桃花嵐酒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武暖路口為警
    攔檢,同日21時4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進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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