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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博堯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7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分別於107年、113年間所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但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公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堯自民國115年1月28日22時許起至115年1月29日1時許
    止,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5年1月29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9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碰撞林秀珠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55分許依法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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