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車上路,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之真誠意願;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名6歲女兒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光復路路口處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
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依法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