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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斯偉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4、5杯,酒後已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道0號公
    路下方某停車場出發,欲返回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路住處,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A01進行酒測,依呼氣
    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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