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子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子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魏子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本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魏子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十
二路與吉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停讓幹道車而逕自通過前開路口,適陳靖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吉安路行經前揭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靖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魏子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3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致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請審酌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