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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心希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信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信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嚴信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5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往員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晁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士路2段往員山鄉方向同向行駛在前,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行駛狀況,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鎮興路方向,雙方遂於上開交叉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晁愷受有左側腓骨線性骨折及左手、左膝等處挫傷等傷害。詎嚴信興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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