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號、114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國賓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2時8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福和二路與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黃國賓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越過停止線欲向右轉,適告訴人潘依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191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潘依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黃國賓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倒車離開現場。(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嗣告訴人潘依萍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國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依萍告訴被告黃國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潘依萍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