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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游皓婷

原告
鄭安妤
被告
鄭明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訂於115年3月17日宣判,此有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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