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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紹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紹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翁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翁紹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第①罪,罰金易服勞役10日,已執畢)
    ;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②罪);
    上開①②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易服勞役15日,下稱甲
    案);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苗原交
    簡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③罪,下稱乙案),乙
    、甲案接續執行,乙案易服社會勞動折算4日後於113年8月2
    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4日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4日12時
    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不詳地點老闆之租屋處內飲用米酒1瓶
    ,於同日13時10分許飲畢,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不詳地點之工地工作,接續於同日
    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工地,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0.39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紹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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