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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錦雯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陳韋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0、3024、3142、3151、3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06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A01、葉○豪、A0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孫慧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A0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葉○豪、A03、孫慧容及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進入告訴人孫慧容宿舍是要偷東西,爬窗戶進入後,已經開始找東西等語,而此部分與附表編號5起訴之侵入住宅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停放路邊之車輛、財物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安寧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2、3之腳踏車及附表編號4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告訴人葉○豪、A03及被害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外,餘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原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編號1至3、5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2、3之腳踏車及附表編號4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均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葉○豪、A03及被害人A04,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外,餘之犯罪所得則均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民國115年3月28日下午5時51分,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趁A01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插在停放左址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4把(含機車鑰匙、外鐵門鑰匙、內大門鑰匙、外大門鑰匙),得手後旋離去。 A01 鑰匙4把(含機車鑰匙、外鐵門鑰匙、內大門鑰匙、外大門鑰匙(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蘭警9068卷P7-1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錀匙肆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宜蘭行口」騎樓 趁少年葉○豪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少年葉○豪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廠牌,型號R2200,黑色,車身有紅色膠帶殘留痕跡),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 少年葉○豪 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1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3月1日扣押筆錄(蘭警5356卷P12-15)、115年3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蘭警5356卷P1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蘭警5356卷P19-43)、告訴人提供之車輛照片1張(蘭警5356卷P44)、查獲現場照片18張(蘭警5356卷P45-5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5年3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對面車庫 趁A03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A03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廠牌,藍色,前方有白色菜籃),得手後牽離現場。 A03 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1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3月29日扣押筆錄(蘭警9181卷P3-6)、115年3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蘭警9181卷P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12張(蘭警9181卷P13-18)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5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員工宿舍5樓 開啟大門進入左址A04居住之員工宿舍,徒手竊取A04所有,放在宿舍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200元(即千元鈔14張、兩千元鈔1張、幣兩百元鈔1張)、越南盾3萬元(即五千元鈔6張)、金色錢包1個,及放在桌上之已損壞無法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A04 現金新臺幣1萬6,200元(即千元鈔14張、兩千元鈔1張、幣兩百元鈔1張)、越南盾3萬元(即五千元鈔6張)、金色錢包1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5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礁警8178卷P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現場照片6紙、查獲之贓物相片2紙(礁警8178卷P10-13)、115年4月1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礁警7676卷P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越南盾參萬元、金色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5年4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3樓員工宿舍 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左址孫慧容之住宅,徒手翻找搜索財物,適遇孫慧容返家,A006旋即於現場藏匿,然仍遭當場查獲而未遂。 孫慧容 無 查獲及現場相片共4紙(礁警7676卷P35-37)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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