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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毅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61、7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毅峯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1、76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5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57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159公克 2 針頭 1支  3 吸食器 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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