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芬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5.480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玻璃球叁個、吸食器陸組、分裝勺肆枝、殘渣袋拾壹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晶體4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3個、吸食器6組、分裝勺4枝、殘渣袋11個、分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2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5.50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807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3個、吸食器6組、分裝勺4枝、殘渣袋11個、分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