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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程明慧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岩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貳點玖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岩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089公克,取樣0.0062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2.902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1月13日1至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9089公克,取樣0.0062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2.9027公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磅秤1臺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9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12),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一)為警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2.902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1128052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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