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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乃文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四城郵局」寄送物品,欲駕車離去時,發現陳金山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A01在A02之車輛前暫停,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爆發口角,被告明知其身處眾人可見聞之道路旁,竟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與告訴人爭執時刻意朝告訴人面部噴吐口水,因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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