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喬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喬恩因其表哥與告訴人劉真茵之員工有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非其表哥之債務人,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0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蔬菜攤,向該蔬菜攤之其他顧客表示「這老闆娘都欠錢」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真茵告訴被告王喬恩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