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喬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喬恩因其表哥與告訴人劉真茵之員工有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非其表哥之債務人,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0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蔬菜攤,向該蔬菜攤之其他顧客表示「這老闆娘都欠錢」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真茵告訴被告王喬恩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