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珮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珮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珮珊與沈亭各為在宜蘭縣○○鎮○○街00號、31號販售物品之攤商。邱珮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攤位前,因細故與適在旁牽移機車之沈亭發生口角爭執,沈亭乃下車朝邱珮珊靠近爭吵,邱珮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高麗菜、咖啡罐、炒飯向沈亭丟擲,並與沈亭相互拉扯推擠,致沈亭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珮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靠近我,我要自衛才以上開物品丟擲告訴人,告訴人抓我的手,我要掙脫,才將告訴人推開,我當時在攤位裡,沒辦法離開,我是正當防衛,否認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適在旁牽移機車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乃下車朝被告靠近爭吵,被告持高麗菜、咖啡罐、炒飯向告訴人丟擲,雙方亦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雙方衝突初期雖朝被告靠近爭吵(畫面中建築物左方攤桌前之路邊),衡情應屬一般爭執時之理論、挑釁動作,尚難謂此舉已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為現實不法之侵害。而案發地點為菜市場路邊,員警即在雙方數步距離處,被告縱認其將遭受侵害,亦能迅速向其他空間閃避,或尋求在場員警之協助,要無向告訴人丟擲物品、拉扯推擠以排除侵害之急迫及必要。被告卻逕持物品向告訴人丟擲,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觀諸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尚有移動至畫面中建築物正面之攤桌前,再持物品向告訴人丟擲,與告訴人拉扯推擠等行為,亦徵諸被告仍得自由移動,而非如其所辯解有無法離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基於逞怒、報復之動機,而朝告訴人丟擲物品或互為拉扯推擠等攻擊,具有傷害之犯意。依前揭說明,當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朝告訴人丟擲物品、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為之,詎其僅因細故,猶於警方在場時,在人來人往之菜市場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因告訴人靠近爭吵而情緒升高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