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柏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柏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柏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併衡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玉鳳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木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灰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雖竊得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告訴人孫子護照1本,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徐柏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8月1日4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林
玉鳳住處,趁林玉鳳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侵入該處處所,並
竊取林玉鳳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灰色錢包(內含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駕照、孫子護照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玉
鳳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