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UMAR SUMIT(印度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UMAR SUMI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UMAR SUMIT(印度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78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下稱全聯宜蘭聖後店),徒手竊取方嬿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銀寶善存保健食品一盒(下稱A保健食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僅結帳推車內其他商品,未結帳A保健食品即步行離去。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攜帶前開竊得之A保健食品返回全聯宜蘭聖後店,持其前於114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全聯宜蘭聖後店已辦理退貨、退款,但未退還之購買銀寶善存保健食品發票1張(下稱甲發票,該商品原於114年11月23日15時18分許經KUMAR SUMIT結帳),向櫃檯人員表示欲辦理退貨、退款,致全聯宜蘭聖後店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保健食品為前經KUMAR SUMIT於114年11月23日15時18分許結帳之商品,而依甲發票之金額退款新臺幣(下同)1,799元予KUMAR SUMIT,KUMAR SUMIT因此詐得1,799元。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前往全聯宜蘭聖後店,自貨架上拿取銀寶善存保健食品一盒(下稱B保健食品)置於購物籃內,並持全聯福利中心其他分店之發票向全聯宜蘭聖後店櫃檯人員佯稱:B保健食品為其自其他分店購買,欲辦理退貨、退款等語,然全聯宜蘭聖後店櫃檯人員因為其他分店發票拒絕辦理,致KUMAR SUMIT無法詐得商品退款而未遂。
(四)KUMAR SUMIT見狀,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9時23分許,趁方嬿婷及全聯宜蘭聖後店櫃檯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將B保健食品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B保健食品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KUMAR SUMIT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宜蘭聖後店,拿取A、B保健食品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辯稱:拿A保健食品出去時,店員有跑過來找我,我拿出甲發票,說我可以付錢,店員說有發票就讓我離開;我拿A保健食品及甲發票返回店裡,不是要退費,是要請店家收下我沒有付款的錢,但因為語言溝通不良,變成退費;我買善存是因為我要用,我把B保健食品及有上次購買發票的塑膠袋帶回櫃台,店員說要去原分店退款,但我10月30日就必須離境,所以我就把發票跟善存都丟到垃圾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前往全聯宜蘭聖後店,拿取方嬿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A保健食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僅結帳推車內其他商品,未結帳A保健食品即步行離去,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攜帶A保健食品返回全聯宜蘭聖後店,持其前於114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全聯宜蘭聖後店已辦理退貨、退款完成之甲發票(該商品原於114年11月23日15時18分許經被告結帳,辦理退貨時被告未退還甲發票)予櫃檯人員,櫃檯人員因而退款1,799元予被告收執。被告再於114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前往全聯宜蘭聖後店,自貨架上拿取B保健食品置於購物籃內,並持全聯福利中心其他分店之發票向宜蘭聖後店櫃檯人員表示要退貨、退款遭櫃台人員拒絕後,被告未結帳B保健食品即將B保健食品置於塑膠袋內攜離店內步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嬿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4655卷第3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保健食品照片、外僑出入境處理系統、訂房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警34655卷第5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自全聯宜蘭聖後店架上取得A保健食品及其他商品後,均未使用推車,卻刻意於排隊結帳前,在層架附近將A保健食品置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並將前開塑膠袋放入推車內至收銀台前,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警34655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違,縱使被告有至收銀台結帳,然其所為顯係以結帳部分商品而掩飾其所為竊盜之犯行,前開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前於114年11月23日15時16分許,在全聯宜蘭聖後店購買銀寶善存保健食品1盒,並收受全聯宜蘭聖後店所開立之發票(即上開甲發票)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前開銀寶善存保健食品1盒至全聯宜蘭聖後店辦理退貨,但未退還甲發票予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櫃台人員即應允被告退回銀寶善存保健食品1盒,並將退款1,799元交予被告收受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方嬿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4655卷第3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34655卷第5頁至第18頁),若被告無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如其所辯,有食用需求,方前往購買銀寶善存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何需於114年11月23日15時16分許購買後,於短短約30分鐘隨即辦理退貨、退款,再於隔日即114年11月24日以前述手法竊取A保健食品,並於為前開竊盜犯行後之同日13時46分許再度返回同一商店,明知A保健食品是其未結帳即攜離之商品,卻以甲發票,獲取櫃台人員交付之1,799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商品未付款即不會獲得發票,店家若未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更不可能收回被告竊得之商品甚至還付錢給被告,實屬常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若如其所辯返回店內是要付款,其理應拒收1,799元,並無誤解之可能,且無論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英語是否流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尚能向其表示「excuse me」、「excuse me」、「check」、「check」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非完全不能溝通,難認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會將英文發音大相逕庭之「退款」、「付款」辭意搞混,由是益徵,若非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施用詐術,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不會無端交付被告1,799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4年11月24日我買的東西有點多,我有點混亂,我看到保健食品跟發票,以為那張發票就是那個沒有付錢的保健食品的,才拿去退貨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與其於本院之辯詞相互歧異,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9時18分許進入全聯宜蘭聖後店時,身上並無銀寶善存保健食品,係進入店內於貨架中走動後,購物籃內才多出一盒B保健食品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34655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是要辦理退款,只是店員說拿別家分店的發票不能在全聯宜蘭聖後店辦退貨、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明知B保健食品為其在全聯宜蘭聖後店所拿取之物品,尚未付款,全聯宜蘭聖後店本毋庸退款予被告,更無以其他店開立之發票作為購買憑證要求全聯宜蘭聖後店退貨、退款之理,被告上開行為已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對全聯宜蘭聖後店櫃台人員施用詐術,試圖騙取現金。甚者,被告將B保健食品攜離時警報器有響,業據證人方嬿婷嗣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34655卷第3頁),隨後全聯宜蘭聖後店有跑出店外追問被告並看到其他分店之發票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且據證人方嬿婷於警詢證述歷歷(見警34655卷第3頁至第4頁),拿取商店販售之商品要付費,為普世法則,被告自行拿取全聯宜蘭聖後店貨架上之B保健食品,且於全聯宜蘭聖後店人員不知情且未付費情況下,即帶著商品離去,觀諸全案經過,益徵被告確實有意為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事後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全聯宜蘭聖後店櫃檯人員認為被告係持其他分店發票拒絕辦理退款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來臺短時間內多次從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致使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8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超市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印度籍之外國人,前於114年11月14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為本案犯行,嗣後於同年月28日出境,經通緝後,復於115年5月2日欲再度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等情,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移辦單等在卷可佐(見警34655卷第1頁;三峽分局卷第11頁及其背面),被告所為非出於誤解或單一偶發性事件,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B保健食品及詐得1,79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8頁),不予宣告沒收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