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加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加銘與吳則陳於民國114年8月17日0時36分許,一同與張冠傑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蘭雨酒吧飲酒後,因故發生爭執,李加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路邊徒手毆打吳則陳,致吳則陳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李加銘於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其後具狀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吳則陳先推擠我,為避免衝突擴大方出手阻擋告訴人,過程中僅發生短暫肢體接觸,我後續並無追擊行為,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揮1拳後,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8月18日羅博醫診字第2508042008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則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離我越來越近,我伸手阻擋被告,被告不滿我碰觸到他,出手朝我的頭部揮了1拳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動手推我一下,我認為受到侵犯,所以就向告訴人揮了1拳,我不確定揮到哪裡,但我知道有揮到告訴人,我是怕告訴人有下一步動作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觀諸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毆擊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朝告訴人揮擊之緣由,係出於其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且遭告訴人推擠而起,並非純係其對告訴人行為之正當防衛,又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我是要防衛自己,怕吳則陳會有下一步動作」等語,足徵於被告揮拳時,告訴人已無對被告之侵害行為,然被告猶出手毆擊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被告為防衛自身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