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2項之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通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1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又被告通報火災該通話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行為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服用安眠藥及鎮靜劑,所以報錯地址,當時我的住處有起火,但報錯路名等語。然查,經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地址為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地址詳卷,見警卷第14頁),與被告所陳報失火地點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之地址(地址詳卷,見警卷第27頁)不僅路名不同、巷弄亦均不相符,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受理人員一再向被告確認地址,其間重複被告所陳報地址多達數次,則被告應無誤報地址之可能。
㈢、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同日另有一匿名通報上址有老人跌倒需救護車急救之電話,而被告亦自陳上開電話為被告所撥打(見警卷第3頁),而經警方詢問被告何以多次撥打匿名救護及救災電話後,被告陳稱:因為房東想盡辦法要趕我走,但他不直接跟我講,也因為我心裡有些恐懼,就打電話發洩情緒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撥打不實之救災及救護電話以發洩對居住於蘇濱路上址之房東不滿情緒,則被告顯係刻意撥打不實內容之救災電話,而非如被告所稱因施用藥物而誤報地址,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災害防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蘇濱路上址並未發生火災,仍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通報火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2項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通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蘇濱路上址並未發生火災,竟向消防機關為不實之通報,使消防人員無端出動,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不一,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佐以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程度及被告行為之動機,認應以新臺幣3,000元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符罪責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災害防救法第53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
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楊
景仁欲請林柏安搬出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租屋處,明
知楊景仁位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並
未發生火災,竟基於謊報災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撥打119通報上只發生火災,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馬賽分隊遂派遣消防員到場馳援,發現現場未有火災發生
,始發現為謊報災害。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安固不否認有撥打電話報案,惟辯稱當天吃了
安眠藥報錯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楊惠晴
、許子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案
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光碟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犯嫌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2項之明知為有關災
害之不實訊息而通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
為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上開行為非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若認
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災害防救法第53條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