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智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處理,竟以前述帶有羞辱意涵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A02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號
8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均為宜蘭縣○○鎮○○路00號「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廠」員工,A02因不滿A01工作上疏失,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廠內徒手摑掌A
01左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
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法律沒有24小時保護你」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偵訊堅決否認涉嫌恐
嚇,辯稱:我是說「警察沒有24小時保護你」,但我並沒有
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
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對告
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
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又成立恐嚇罪之惡害
通知內容,限於同法第305條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因本件被告上述所言內容,並非
欲以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顯非屬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
責。然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