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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蕙伶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馮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與共犯「陳馮君」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許進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陳馮君(另由警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2時30分許,由
    陳馮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昌,前
    往許進東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倉庫,由陳馮
    君持許進東放在倉庫右邊圍牆上的鑰匙,開啟該無人居住之
    倉庫大門而進入倉庫,張世昌、陳馮君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
    進東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100mm太平洋電線1捆、30mm太平
    洋電線1捆、14mm*3C電纜線1捆、5.5mm太平洋電線1捆、14m
    m太平洋電線1捆、8mm太平洋電線1捆、7.5mm太平洋電線1捆
    、20mm太平洋電線1捆、5.5mm太平洋電線1捆及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由張世昌駕駛車輛搭載陳馮君
    離去並開往宜蘭縣壯圍鄉壯東第三大排附近,陳馮君在該處
    削電線外皮,嗣證人李宥成於同日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壯
    圍鄉壯東第三大排附近發現周遭地上留有電纜線膠皮後報案
    ,陳馮君見狀即徒步離去,張世昌則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前,經警盤
    查後發現車內後座放置上開電線贓物,張世昌因而遭當場逮
    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許進東)。
二、案經許進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東、證人李宥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2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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