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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僅因未覓得欲尋找之人,一時氣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0時22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持高爾夫球桿敲砸仲
    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孟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致令破裂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邱智揚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犯
    案所持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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