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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通知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一)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頁),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3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65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319028號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5月16日釋放後,確於「三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及因強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仍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足非難;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飲業、家中僅有其1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訊問時自陳,見易字卷第88至89頁),暨其犯後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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