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風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車輛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足生損害於他人財物,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被告莊風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使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美觀功用受破壞,而致令不堪用,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潑灑油漆,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與廖明哲發生糾紛,於民國114年8月6日23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明哲
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見廖明哲將所駕駛之
其胞弟廖明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址住所前,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朝廖明賢前揭車號普
通重型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外觀污損而喪失美
觀效用,致減損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廖明賢。
二、案經廖明賢委由廖明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經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
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
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
言。而被告對告訴人廖明賢之普通重型機車潑漆之行為,足
以損壞車輛美觀功能,而使車輛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
而減損其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侯秉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