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販賣IPAD」更正為「購買IPAD」、匯款/轉帳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29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轉帳金額欄所載「700元」更正為「7,000元」、附表編號6匯款/轉帳時間欄所載「113年5月29日21時14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28日21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逸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世章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刪除「告訴人賴權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0人之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謝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忠
    孝醫院附近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
    城銀行)000-000000000000等2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附表所列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
    方式,對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嗣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世章、林志亮、劉真、王凌罡、王國鼎、謝佳芸、謝
    承勳、吳承軒、黃琮芳、賴權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逸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3月間,在臺北市忠孝醫院附近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等2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LINE暱稱「思思」之人,因為對方說要以匯款方式把錢放在伊這裡,後來後來又說金管會會鎖起來,所以要伊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沒有見過對方,伊在寄出時有想到可能帳戶予他人詐騙之情形,有跟便利商店店員說,但便利商店店員說已經寄出,當時伊沒有想到可以立即停卡云云。 (2)惟查,倘若被告確實寄出該帳戶,然其於寄出之時即思及其提供帳戶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經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且被告既然有向便利商店店員提出取回該寄送資料之想法,當有可能於預見其將成為幫助詐欺等之犯罪嫌疑人時,立即於寄送期間內透過立即停卡等方式處理該問題,當無可能直至113年6月間方前往報案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世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林志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志亮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林志亮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9 告訴人劉真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王凌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王凌罡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王凌罡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13 告訴人王國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王國鼎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15 告訴人王國鼎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16 告訴人謝佳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謝佳芸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  18 告訴人謝佳芸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19 告訴人謝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謝承勳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21 告訴人謝承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22 告訴人吳承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吳承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24 告訴人吳承軒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25 告訴人黃琮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黃琮芳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  27 告訴人黃琮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28 告訴人賴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告訴人賴權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30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1、8、10號之犯罪事實 31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2、3、4、5、6、7、9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謝逸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世章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儲值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志亮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校長欲購買商品需先代墊款項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真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賣IPAD需匯款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45分許 700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凌罡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賣電動車充電設備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1分許 1萬5210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國鼎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售相機等語。 113年5月29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佳芸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賣平板電腦等語。 113年5月29日21時14分許 7000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承勳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販賣手錶等語。 113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6000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承軒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店鋪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琮芳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東京民宿住宿等語。 113年5月28日22時51分許 1萬9714元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賴權賢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參與代購平台代購獲利等語。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