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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語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林柏鎧瀏覽Threads社群平台時發現上情」,補充更正為「林柏鎧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瀏覽Threads社群平台時發現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在自己版面貼文後,對告訴人之留言內容心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表達意見之自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Threads社群平台,以「yuuuu***u」之暱稱
    ,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文章後,因不滿林柏鎧以暱稱「hideka
    zu2025」回覆該文之內容,A01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林柏鎧留言:「超智障、你就是屎」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
    覽,足以生損害於林柏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林柏鎧瀏覽
    Threads社群平台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柏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柏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以及Threads網頁截取畫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宇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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