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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游皓婷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張雅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6月19日10時4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林芷葶
    擔任副組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台
    稉九號米1袋、黑胡椒醬1罐及美國牛肉1盒(售價共新臺幣4
    42元,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放入包包內,於走出該店
    時為店內人員發現將其攔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芷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張雅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芷葶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雯 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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