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莊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莊文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6頁、第72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第3行「9之1號」更正為「9號之1」,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改,並已將竊得之洗車機歸還告訴人蔡佳軒,且患有鼻咽癌、第二型糖尿病,父母年事已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莊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佳軒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倉庫,並竊取蔡佳軒所有之洗車機1台(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蔡佳軒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佳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洗車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