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儷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儷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儷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刪除「113年6月7日11時57分許、113年6月17日17時32分許」之記載,編號1、2「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2日宜院偉刑良115聲404字第008671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