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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宛玲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0號、114年度執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二【即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7日)之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2月2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115年6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以本院均為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參酌附表一、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8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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