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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1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錦雯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建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要回去工作賺錢,另外看情況與陳偉銘談和解,請求交保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具保不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5年6月29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案起訴後,尚有再因違反保護令,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要回去工作賺錢之事由,係屬被告個人生活、經濟因素,與告訴人和解亦非必待停止羈押後始得為之,核均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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