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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號、115年度執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強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宗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09/24 113/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4/01/20 114/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確定日期 114/03/10 114/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1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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