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簡松樹
- 自訴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勳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簡松樹為現任宜蘭縣五結鄉縣議員,並已獲民主進步黨徵召提名為下屆宜蘭縣五結鄉長之參選人。詎被告林柏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雅虎(yahoo)新聞網」所載之「才獲民進黨徵召就爆拿補助蓋集貨場豪宅」新聞網址連結1則,並明知該新聞實際上係指涉立法委員陳俊宇之爭議,仍將上開新聞連結後發布「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選鄉長不能讓他們敗壞宜蘭的風氣」之貼文。復持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文指摘自訴人「風評那麼差」、「只敢欺負我爸」、「人爛」等內容,並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相同內容之貼文,以此網路散布方式,致不特定之人接收上開不實訊息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又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之事實,僅為抽象謾罵,通常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後者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其涇渭分明,然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者,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發布上開連結及「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風評那麼差」、「只敢欺負我爸」、「人爛」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辯稱:我所述都是可受公評、有關公共利益之討論。我認為自訴人與立法委員陳俊宇在服務處看板上聯合掛名,代表他們有一定的關聯性,立法委員陳俊宇發生負面新聞,人民對自訴人的評價應也差不多,我是基於這樣的關聯性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評論,而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是系統自動設定轉發。至於「只敢欺負我爸」一語,係因自訴人先打電話給我爸,想透過我爸請我將文章下架,後又在我店面前對我爸搭肩,我覺得他是要對我爸施壓、欺負我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貼文,嗣經Facebook系統設定而自動轉貼至Threads此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Threads上之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此節,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將發文張貼上開留言與新聞連結,綜合觀之可能會使閱覽者認為自訴人就是上開新聞內容之主體等語,然被告所發文內容「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選鄉長不能讓他們敗壞宜蘭的風氣」之言論,雖引用「雅虎(yahoo)新聞網」所發布之「才獲民進黨徵召就爆拿補助蓋集貨場豪宅」新聞連結1則,然細究上開新聞內容,其標題全文為「才獲民進黨徵召就爆『拿補助蓋集貨場豪宅』! 陳俊宇搬家拆房道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新聞主體並非自訴人一事實屬明確。而被告附上該新聞連結,任何人均得點入該連結前往上開新聞頁面閱覽該則新聞,則被告自無刻意張冠李戴以立法委員陳俊宇之負面新聞指控該內容為自訴人所為,自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引用該新聞並稱自訴人為「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則依被告之語意,其並非指控自訴人為該新聞內容之主體,觀其言論之重心,顯係在抽象評價自訴人之為人處事與新聞所指對象(即立法委員陳俊宇)類同,是被告發文自無使人誤認上開新聞主體為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更非在具體指摘自訴人有為新聞所指行為之事實自明。又雖依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所張貼之新聞截圖,其標題連結文字僅顯示『「才獲民進黨徵召就爆拿補助蓋集貨場豪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係因該新聞連結之標題字數較長,致無法完全顯示完整新聞標題文字,而被告轉發該則新聞,其標題於社群軟體上顯示之長度及內容,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亦受閱覽裝置字體大小顯示情形所影響,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蓄意誤導、欲致不特定之人接收不實訊息內容。
㈢、至被告雖發文內容含有「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此負面評價用語,然被告陳稱:此係因為被告與立法委員陳俊宇使用聯合服務處,在該聯合服務處看板上兩人的名字掛在一起,鄉民們會認為這兩人有一定的關聯性,當立法委員陳俊宇發生負面新聞時,人民對於被告也會有差不多的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與立法委員聯合服務處之看板確實如被告所述由其二人併排顯示(見本院卷第83頁),且自訴人與立法委員陳俊宇屬同黨籍政治人物,亦開設聯合服務處從事選民服務,故當立法委員發生上開負面新聞時,在地鄉民見兩人聯合服務處之看板招牌時,確實易使人產生兩人具有相當程度之選民服務合作關係,故被告發文稱「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應仍屬合法意見表達,難認有何明知而故意虛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應僅係被告個人主觀對於自訴人之評價。
㈣、至被告嗣另發文指稱自訴人「風評那麼差」、「人爛」等語,亦顯屬對自訴人之抽象評價,而非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至被告所為「只敢欺負我爸」之言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先打給我爸,想要透過我爸轉達給我,請我將文章下架,後又在我店面前對我爸有搭肩之肢體上接觸,我覺得他是要對我爸施壓、欺負我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上開言論係被告陳述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感受,該對於事物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準此,被告本案言論均非屬誹謗罪規範之範圍,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部分,應無可採。
㈤、再衡以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且公眾人物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本案自訴人身為宜蘭縣縣議員,且獲徵召參選五結鄉長,係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關於其品德、言行舉止亦涉及公益,本應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是自訴人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而被告所留言中「一丘之貉的簡松樹001」、「風評那麼差」、「人爛」等語,雖屬負面用語之語詞,然仍屬對於政治人物或地方政治事務之批評,並非無端謾罵或毫無合理目的之惡意詆毀,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雖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至於被告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基此,被告所為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